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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天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宇,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3日、4月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天宇于2016年10月24日晚11时许,接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电话后,于次日10时许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改制射钉枪上交至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黄天宇主动上缴枪支后接受民警调查,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该枪支,平时用于狩猎的事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改制射钉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并以射钉弹内的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经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该枪支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枪支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3、被告人黄天宇的供述及辩解;4、《枪支鉴定书》及《收缴证明》;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天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天宇在获悉公安机关关于收枪治暴的工作动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将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销毁,有悔罪表现,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来看,可以视为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天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闭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