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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杨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杨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责人:张南城,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女,汉族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男,侗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婷。被告杨婷,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鹤城支行”)与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杨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杨婷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033275.81元(实际利息(包括罚息)应付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定最高额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杨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2笔金额均为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发放日分别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婷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12栋226、227、228、229共四套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产权证号分别为714000160、714000161、714000162、714000163。国土使用权证为(2014)第出748-33号、748-32号、748-31号、748-30号,该四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的1000万元最高贷款(融资)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未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33275.81元。被告杨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杨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签订编号为0191400013-2015年(鹤城)字00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为购汽车及配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利率为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婷签订编号为0191400013-2014年鹤城(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的用于抵押财产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2栋、房产证号为7140001**号、714000161号、714000162号、7140001**号四处房产,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748-33号、748-32号、748-31号、748-30号。2014年8月20日,四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婷签订编号为19140124-2014年怀鹤城(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或与主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日每次发放150万元、共向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3275.81元。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杨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被告杨婷个人财产清单、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及借据,证实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以及被告杨婷以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为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其个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证实被告杨婷提供抵押担保的四处房产已经办理的事实;证据4、工行系统拷屏,证实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33275.81元及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当事人的签名、签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合丰丰田发放了贷款,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3275.81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婷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2栋、房产证号为7140001**号、714000161号、714000162号、7140001**号四处房产为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四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现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的借款已经到期,在借款未获清偿,原告有权对该四处房产拍卖、变卖、变价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婷又为被告合丰丰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未获清偿时,被告杨婷应与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丰丰田汽贸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行使抵押物受偿权及请求被告杨婷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33275.81元,并按照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对被告杨婷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2栋、房产证号为7140001**号、714000161号、714000162号、7140001**号四处房产拍卖、变卖、变价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748-33号、748-32号、748-31号、748-30号);三、被告杨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36066元,由被告怀化市合丰丰田汽贸有限公司、杨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