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明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20号原告:卢明,男,1989年1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任奕行,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东路8-51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诉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任奕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2750.1元(暂定逾期25个月12天,计792天,以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交付房屋止结算的逾期违约金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8号楼2单元704室房屋,房屋价款459281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起诉之日两年以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住房,房屋总价459281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因出卖人原因逾期交房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抗辩起诉之日两年以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经核算,截止2017年3月3日,该金额为67055.026元(459281元×0.0002×730天),鉴于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日期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应依约算至交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明支付违约金67055.026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依约顺延计算至交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