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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陈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03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马某乙,女,1987年5月2日出生。被告:鲍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马国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