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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钜祥、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钜祥,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钜祥,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婉香(系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钟亮,所长。行政负责人刘文奇,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钜祥因诉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不作为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钜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2014年12月23日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刘钜祥时进行了体检,刘钜祥符合接收条件收入该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6日刘钜祥转入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处再次体检,检出高血压病,其后该所定期对刘钜祥进行身体检查并发放药物治疗。2016年2月22日18时许,刘钜祥等强制戒毒人员晚饭后回到宿舍,刘钜祥感觉不适,同宿舍学员询问其是否需要向戒毒所干警报告,刘钜祥称先休息一会。刘钜祥躺在床上休息,期间,同宿舍学员在宿舍内活动,几名学员先后向刘钜祥询问情况,一学员帮刘钜祥按摩头部、肢体,刘钜祥与学员抽烟、交谈,下床穿衣,后又回到床上。当晚19时53分许,刘钜祥状况没有好转,同宿舍学员劝说刘钜祥报告干警,刘钜祥下床在其他学员的扶持下准备报告,正好点名铃声响起,刘钜祥打算待点名过后再报告。19时57分许,刘钜祥症状恶化,同宿舍学员对其进行救治,并有学员向值班干警报告。20时0分左右,戒毒所干警赶到并呼叫救护车到场。20时02分,值班人员将刘钜祥抬上救护车送戒毒所医院,在该院医生的建议下又将刘钜祥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在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允许下,刘钜祥转院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次日在刘钜祥家属决定下进行了手术。经治疗,刘钜祥病情好转并转到普通病房。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为刘钜祥垫付医疗费共18万余元。刘钜祥认为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钜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该所接收刘钜祥时进行了体检,发现刘钜祥患有高血压疾病,在对刘钜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该所对刘钜祥定期体检并发放药物治疗;因救治需要,该所同意刘钜祥所外就医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刘钜祥于2016年2月22日的发病,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救治是否及时。经查,刘钜祥同宿舍学员的陈述及反映宿舍情况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刘钜祥发病当晚,从晚饭后回到宿舍,直至当晚19时57分,刘钜祥神志清醒,可以说话,可以下床活动,完全可以自行或通过同宿舍学员报告要求治疗,但刘钜祥并未采取相应行动。其后,刘钜祥病情恶化昏迷,戒毒所干警接报后到场并呼叫救护车,于20时02分将刘钜祥送到戒毒所医院治疗,前后不过5分钟时间;之后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又为了救治需要将刘钜祥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刘钜祥垫付了18万余元的医药费。由此可见,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刘钜祥发病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刘钜祥认为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其发病没有及时履行救治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存在刘钜祥所诉违法行为,对其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钜祥负担。上诉人刘钜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事发当日17点30分吃饭时身体已有不适,要求看医生。但是戒毒所工作人员迟迟没有带上诉人去看病,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诊疗救助,直到20点左右,上诉人呕吐晕倒,病情恶化昏迷才送至医院救助。被上诉人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与上诉人同宿舍四人的书面证言,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应行为要求治疗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并不完整,明显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查明上诉人当时病发的原因。被上诉人作为戒毒所,应配置具有相关资质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以防突发事件的发生。上诉人于17时30分已报告生病,20时晕倒在宿舍,20:02分送往所医院,所医院医生建议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可是直到21时25分才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从戒毒所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只有十几分钟路程,救护车却走了一个多小时,明显异常。正是由于上诉人在戒毒所被延误治疗,未及时就医才导致后来脑干出血的危机情况。三、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第二天就找理由解除和办理上诉人出所手续。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在上诉人昏睡不醒,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明显是对上诉人不负责的表现。《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救助的义务,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合计176514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是有充分证据的,不仅仅是证人证言还包括完整的视频资料。上诉人刘钜祥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第一,袁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上诉人仅凭袁某一人之言的孤证就否定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主张其多次打报告看医生,但没有事实根据,且其在一审中并无提及,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事发当日20时发病,首先是担架送往最近的所内医院,所医生初步检查后建议立即将上诉人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然后才是救护车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且21时25分时医生诊断时间,并非是到达三水区人民医院的时间。整个过程仅历时一个多小时,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是及时送上诉人就医的。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同宿舍学院的证人证言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没有任何依据,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完整亦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完全没有证据支撑,只是其主观臆断,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刘钜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袁某的证言,却采信证人陈某、梁某、卿皇彬、甘某的书面证词,系证据采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本案中,证人陈某、梁某、卿皇彬、甘某属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述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词予以作证。且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而证人袁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仅是其单方陈述,属于孤证,故一审法院对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钜祥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其2016年2月22日发病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765140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查,《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时进行了体检,发现上诉人患有高血压疾病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定期体检并向其发放药物治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并结合证人陈某、梁某、卿皇彬、甘某出具的书面陈述可知,事发当日,上诉人吃完晚饭后回到宿舍虽然身体不适,但直至当晚19时57分,上诉人仍神志清醒,可以与他人正常交流。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同宿舍学员亦询问其是否需要报告要求治疗,但上诉人均表示先休息一下再看看,直至其晕倒前上诉人亦未主动自行或通过同宿舍学员向被上诉人的干警进行报告。在上诉人晕倒后,被上诉人干警接报后到场并于20时02分将上诉人送到戒毒所医院治疗,前后不超过5分钟时间;之后被上诉人又为了救治需要将上诉人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为上诉人垫付了18万余元的医药费。上诉人认为其发病后被上诉人直到21时25分才将其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但根据上诉人病例内容的记载可知,21时25分时是医生诊断时间,并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由此可见,在上诉人发病当日,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发病没有及时履行救治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7651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