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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8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旗吉祥商店门前时,被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血样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玉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其荣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