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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士英与齐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英,齐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131号原告:马士英,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齐玉华,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马士英与被告齐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英与被告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92.56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卫辉市××大道××楼××房屋××套,房屋总价款200092.56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玉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返还收取购房款数额及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但认为系原告不予配合而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承认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购房协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返还购房款200092.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取购房款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银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士英与被告齐玉华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齐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士英购房款200092.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齐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