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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正英与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英,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6号原告:陈正英,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告:李国平,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正英与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月利息2000元,按季付息。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正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月息2%每月付息2000元,按季度付6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国平(签名、捺印)身份证号:512534198106261815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6215996711000788931汇款100000元。被告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均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平向原告陈正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汇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后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人民陪审员  温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