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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获,2016年11月21日被吉林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吉林省某市人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网上通缉,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其朋友程某请托被告人曹某帮忙解决此事,曹某同意帮忙解决,并提出需要人民币20万元。之后,成某通过程某交给曹某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月29日,成某又通过高某交给曹某人民币5万元。曹某共计骗取成某人民币23万元。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曹某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这一重要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以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吉林省某市人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网上通缉,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其朋友程某请托上诉人曹某帮忙解决此事,曹某同意帮忙解决,并提出需要人民币20万元。之后,成某通过程某交给曹某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月29日,成某又通过高某交给曹某人民币5万元。曹某共计骗取成某人民币23万元。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曹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寻找自己,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派出所询问原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至2016年11月21日。经讯问,曹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成某自行达成和解,曹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成某人民币23万元,成某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成某自行达成和解,曹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成某人民币23万元,成某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曹某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曹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曹某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六年及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00元,予以追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凤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