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阳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阳,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汉中市汉台区,无业。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邓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邓阳在汉中市汉台区新星街刘家巷组某民房2楼开始经营赌博游戏厅。邓阳雇佣了收银员袁某(已行政处罚)、服务员翟芬芬(已行政处罚)、何某某(已行政处罚)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并招揽赌客使用人民币兑换游戏分,赌博人员则使用充值游戏分的“游戏一卡通储币卡”插入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同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阳经营的游戏厅内当场查获3台捕鱼游戏机、1台单挑游戏机、1台赛鱼游戏机,查获赌资6800余元。经对该赌场内的两台电脑主机数据提取,被告人邓阳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获利67000余元,经汉中市汉台区赌博游戏机认定小组对该5台游戏机进行认定,其中2台捕鱼游戏机、1台单挑游戏机共24个机位均具有上分退分的功能,为赌博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取利润67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邓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户籍信息;3、营业员交办记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袁某、何某某、赵某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丙、牛某某、吴某某、张某丁证言;6、辨认笔录用照片;7、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阳开设赌场,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营利达67000余元,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规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数额达到上述标准6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6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本院财务室58730元。侦查中扣押在案的赌资827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游戏一卡通储币卡2张、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2台、游戏机3台由扣押机关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晏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