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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法定代表人:文以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西八间房万红西街2号21幢2层A2015室。法定代表人:陈姜,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以传,被上诉人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经济补偿金85,958.40元、销售提点40,000元和滞纳金6,000元,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用等由快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宇船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为快捷公司分析涉案店铺、选定主推款,并制定主推模式,指导快捷公司进行推广。快捷公司在涉案店铺营利后,不愿意向宇船公司对账及未足额支付销售提点。在经营过程中,快捷公司一直不愿意配合宇船公司运营涉案店铺,且不愿意向宇船公司提供验证码,致使宇船公司无法登陆查看涉案店铺后台的运营情况。同时,快捷公司未经宇船公司允许,提前在天猫平台终止快捷公司委托宇船公司代理运营的涉案商铺的营业。快捷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宇船公司的上诉请求。快捷公司没有修改过店铺的密码,店铺是由于销售额不足而被天猫平台关闭的。店铺被关闭后是没有销售额的。据此,快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宇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快捷公司属于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2.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30,000元;3.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5,958.40元;4.快捷公司提供XX店登陆密码;5.快捷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宇船公司的销售提点7,814.40元;6.快捷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宇船公司的滞纳金计322.43元;7.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用等由快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宇船公司和快捷公司签订《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宇船公司代理快捷公司运营天猫平台“XX店”,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宇船公司负责指导快捷公司运用淘宝/京东提供的模板进行快捷公司网店网页风格和产品展现形式的个性设计或选择,店铺整体设计,包含首页、子页及产品展示模板设计,产品图片美化,产品上架、店招设计,推广促销图片更新等视觉设计相关服务;宇船公司负责运营快捷公司网店中的促销及推广策划活动等;宇船公司收取网店实际销售额的8%作为销售提点,快捷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宇船公司每周将实际销售利润金额以书面、QQ、微信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快捷公司出具销售利润对账单,快捷公司在收到宇船公司销售利润对账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确认对账结果并将实际销售利润全额转给宇船公司指定的帐户;如果快捷公司对宇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账单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若快捷公司未在收到对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反馈或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快捷公司认可宇船公司的对账金额;快捷公司拖欠宇船公司销售提点费或销售佣金超过7个工作日则快捷公司另需支付宇船公司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日作为滞纳金;快捷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快捷公司应向宇船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如果本合同所述店铺由于未能与相关平台续签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则双方合同也同时终止,快捷公司无需向宇船公司支付任何赔偿。随后,宇船公司开始代快捷公司运营淘宝天猫平台的“XX店”。2016年7月25日,宇船公司将2016年6月20日至7月20日的销售对账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快捷公司。同年7月31日,快捷公司对宇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提出异议,但宇船公司对于快捷公司提出的结算模式不予认可。同年8月1日,宇船公司再次将对账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快捷公司,并要求快捷公司足额支付。一审审理中,快捷公司当庭演示登陆淘宝天猫平台的“XX店”,用户名为“XX店”,密码为“fXXXXXXXXXXXX”。宇船公司认可该用户名和密码与之前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密码一致,但宇船公司认为快捷公司曾经更改过用户名和密码。另,双方均确认涉案的“XX店”已经关闭,在不考虑是否存在刷单的情况下,天猫平台的“XX店”交易总金额为97,680元,快捷公司已经支付给宇船公司的销售提点为3,743.07元,快捷公司还需要支付的销售提点为4,071.33元,但快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34,965元×8%的因刷单而产生的销售提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船公司以快捷公司擅自更改密码为由,要求确认快捷公司属于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快捷公司提供赔偿金和登陆密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快捷公司当庭演示登陆淘宝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与快捷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给宇船公司的用户名、密码一致,宇船公司认为快捷公司更改了密码,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另行向宇船公司指定7天举证期限后,宇船公司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宇船公司要求确认因快捷公司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快捷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快捷公司当庭演示的登陆用户名、密码与快捷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给宇船公司的用户名、密码一致,故对于快捷公司要求宇船公司提供登陆密码的诉请,不再处理。关于快捷公司还需支付的销售提点,双方均确认快捷公司尚需支付宇船公司的销售提点为4,071.33元。虽然快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刷单的交易,但快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交易系刷单产生,故对快捷公司的该辩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快捷公司尚需支付宇船公司销售提点4,071.33元。关于宇船公司要求快捷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快捷公司已经在收到宇船公司制作的账单后提出异议,但快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刷单,故对于宇船公司要求快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快捷公司应于收到宇船公司销售利润对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确认对账结果,并将实际销售利润全额转到宇船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宇船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对账单发送给快捷公司,故快捷公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8月3日前向宇船公司支付,故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8月4日起,但宇船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快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船公司销售提点4,071.33元;二、快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船公司偿付滞纳金(以4,07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宇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宇船公司负担1,366元,由快捷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宇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快捷公司在天猫平台所开设店铺“XX店”是否已主动关闭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准许,并向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出公函予以调查。2017年3月9日,XX公司向本院复函表示:“天猫店铺‘XX店’因合同到期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主动退出天猫,并于2016年11月17日成功退出,退出后店铺处于查封状态,无法正常经营。”对此,宇船公司没有异议。快捷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复函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主动退出,而是因为“XX店”的年销售额未达到天猫平台的要求,即使其不主动申请退出,天猫平台也会对该店铺予以主动关闭的。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的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快捷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快捷公司在天猫平台所开设的“XX店”因合同到期主动申请退出。2016年11月17日,该店铺成功退出。退出后,该店铺处于查封状态,无法正常经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违约金30,000元。快捷公司与宇船公司的合作期限是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根据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快捷公司在天猫平台所开设的“XX店”于2016年10月9日因合同到期主动申请退出,并于同年11月17日成功退出。可见,在快捷公司与宇船公司的合作期限内,快捷公司未能与天猫平台续约是由该公司的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快捷公司对合作协议的提前终止具有过错。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快捷公司违反该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其应向宇船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如果该协议所述店铺由于未能与相关平台续签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则双方合作同时终止,快捷公司无需向宇船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据此,快捷公司应当向宇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85,958.40元。宇船公司计算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以快捷公司应当向宇船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20日至7月20日的销售提点7,814.40元为基数,按照11个月计算,即7,814.40×11=85,958.40元。对此,本院认为,快捷公司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已须向宇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XX店”已于2016年11月17日成功退出天猫平台而无法实际经营,宇船公司再要求快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95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销售提点40,000元和滞纳金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宇船公司所提出的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本院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而且,一审法院判决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支付销售提点4,071.3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宇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用。对此,宇船公司并未提供其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韩朝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