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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宝林与张淑侠、赵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林,张淑侠,赵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482号原告:方宝林,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605667。被告:张淑侠,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安民,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方宝林与被告张淑侠、赵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林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淑侠向原告方宝林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随要随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四个月后,原告方宝林向其索要欠款时,被告张淑侠一直以钱没有上来为由推脱。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淑侠、赵安民偿还原告方宝林欠款50万元,利息12万元(以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淑侠、赵安民承担。原告方宝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宝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方宝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淑侠出具的借据、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张淑侠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方宝林借款50万元,原告方宝林向被告张淑侠指定的账户内存入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侠、赵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宝林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宝林与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系亲友关系。被告张淑侠以经商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方宝林借款50万元。被告张淑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方宝林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到(空白)止。借款人:张淑侠。身份证:。2015年4月30日。”当日,原告方宝林向被告张淑侠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借款50万元。后原告方宝林多次向被告张淑侠催要此笔借款50万元,被告张淑侠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淑侠向原告方宝林的此笔借款50万元发生在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宝林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6#楼第xx幢x层xx铺号房(合同编号:xxxx)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6#楼第xx幢x层xx铺号房(合同编号:xxxx)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6#楼第xx幢x层xx铺号房(合同编号:xxxx)予以查封。四、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亳州万达广场D9#楼第xx幢x层xx铺号房(合同编号:xxxx)予以查封。五、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谯城区明清老街路西二区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六、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坐落于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老祖殿街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予以查封。七、对被申请人张淑侠名下的皖S×××××号小型汽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八、对被申请人赵安民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辘轳湾的房产(产权证号:xx**)予以查封。九、对被申请人赵安民名下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十、对担保人方明明名下的皖S×××××号大众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十一、对担保人方靖名下的皖S×××××号福特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十二、对担保人方保付名下的皖S×××××号大众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房产查封有效期为3年;车辆查封有限期为2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方宝林与被告张淑侠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淑侠出具的借据及存款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方宝林要求被告张淑侠、赵安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方宝林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淑侠出借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方宝林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张淑侠、赵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侠、赵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宝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张淑侠、赵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