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绪文与被上诉人蔡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文,蔡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让宝上诉人陈绪文因与被上诉人蔡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绪文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陈绪文在2008年1月没有向被上诉人蔡让宝借款6.5万元,蔡让宝在法庭所述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2、涉案是一张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的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蔡让宝未到庭答辩。蔡让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绪文偿还借款6万元;2.要求被告陈绪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蔡让宝与陈绪文于1998年、1999年前后开始合伙开采钾长石,合伙期间,以蔡让宝的名义在原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合伙债务3万元由陈绪文承担2万元,由蔡让宝承担1万元及利息。因陈绪文经济紧张,贷款到期后,便由蔡让宝向银行履行了清偿义务。随后,蔡让宝应陈绪文所求,从他人手中为陈绪文借款1.6万元;2003年左右,陈绪文又向蔡让宝借款5000元,后蔡让宝前往陈绪文处拉运钾长石折抵现金5000元。2009年初,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陈绪文向蔡让宝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蔡让宝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陈绪文。2009年元24号。”后经蔡让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0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支出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绪文虽否认欠条非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笔迹鉴定意见书恰能辅助说明欠条署名系陈绪文本人所写。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绪文认为原告蔡让宝起诉借款系虚构事实,应该将其诉讼请求驳回。但原告蔡让宝认为,诉状系他人所写,该笔债务实际形成于合伙事务及借贷事实,且双方对账清算后,被告陈绪文就该笔债务写下欠条,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故对原告蔡让宝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陈绪文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两年,原告蔡让宝认为,本案在起诉之前便一直向被告陈绪文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陈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让宝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鉴定费1200,共计2500元,由被告陈绪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让宝与陈绪文于1998年、1999年前后开始合伙开采钾长石,因各种原因,双方合伙经营状况不佳。2009年初,蔡让宝、陈绪文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由陈绪文向蔡让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蔡让宝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陈绪文。2009年元24号。”此后,对该欠条约定的欠款金额,虽经蔡让宝多次催要,但陈绪文一直未付,遂成诉。蔡让宝于2011年9月23日将陈绪文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绪文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期间,陈绪文于2011年11月28日以涉案“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为由,申请对涉案“欠条”进行笔迹和指纹两项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0日,商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商民初字第00344-1号民事裁定,以鉴定期间,陈绪文拒不配合提供笔迹样本及双手指纹等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20日,陈绪文再次向商南县人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比对材料四份。2016年11月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0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蔡让宝起诉依据的“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上诉人陈绪文虽予以否认,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实际形成于双方合伙事务的清算,是双方就合伙事务对账清算后,陈绪文就清算结果向蔡让宝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达成一致的结果。案件审理中,陈绪文对双方存在合伙事务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其认为双方合伙事务已经清算结束,涉案“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对此,陈绪文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双方就合伙事务已经清算结束的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陈绪文的笔迹鉴定申请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陈绪文二审期间虽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只能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该“欠条”系陈绪文本人所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涉案“欠条”实质系蔡让宝和陈绪文对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清算的结果,形成的债权债务应视为借贷,陈绪文应按欠条约定向蔡让宝支付相应数额的欠款。上诉人陈绪文认为其在2008年1月没有向被上诉人蔡让宝借款,蔡让宝在法庭所述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从涉案“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陈绪文认为涉案是一张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的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对相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曲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关于涉案“欠条”形成过程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周 驹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