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周成,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1423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碧华、王晖,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荣,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周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江芬,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周成、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1242元,由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