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668号原告: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以下简称天旅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法定代表人:焦国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号***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麟童,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旅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天旅运输队各项损失653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我司在津A×××××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驾驶员徐超驾驶冀J×××××号车,沿南大港港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大港港南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司机郭家强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徐超及乘车人朱学荣、蔡家旗死亡、乘车人蔡华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学荣、蔡家旗、蔡华军无责任。另查,司机郭家强驾驶的津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天旅运输队。该车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有车损险,理赔限额为1926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原告天旅运输队与受害方协商,赔付司机徐超及乘车人朱学荣、蔡家旗、蔡华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00元(其中赔付司机徐超200000元,赔付朱学荣近亲属500000元),以上款项已实际交付完毕。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有:一、死者徐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证据是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2、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4元,(其中:被扶养人死者徐超的女儿徐林荟,2015年11月3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6年,由死者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抚养费为72184元;原告另主张死者徐超的母亲左家荣,1963年1月18号出生,被抚养年限20年,父亲徐振祥,1963年10月20号出生,被抚养年限20年,均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父母二人均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0元(应按7人,5日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54元/日,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是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以确认的损失为347310元。二、死者朱学荣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证据是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2、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5元(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死者朱学荣的母亲刘金秀,1950年3月7号出生,抚养年限为13年,由死者及其弟二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抚养费为58649.5元;朱学荣的父亲朱清朋,1954年6月28号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由二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抚养费为76695.5元;朱学荣的女儿蔡佳妮,2010年3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抚养费为49626.5元,上列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1849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353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0元(应按7人,5日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54元/日,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以确认的损失为445959.5元。三、死者蔡家旗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证据是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2、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0元(应按7人,5日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54元/日,本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5、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以确认的损失为310614.5元。四、蔡华军的损失:1、医疗费128683元(证据是沧州市南大港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黄骅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证据是住院病历);3、护理费11767元(41天×143.5元/天×2人,证据为住院病历);5、误工费648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54元/天×120天,证据为住院病历、户口页);6、伤残补助金53044.8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0.24,证据为伤残鉴定报告、户口页);7、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25.5元(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伤者蔡华军的母亲薛兴桥,1956年11月13号出生,被抚养年限19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由伤者及其兄弟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85718.5元,蔡华军的父亲蔡永昌,1955年3月13号出生,被抚养年限18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由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81207元,蔡华军的女儿蔡佳妮,2010年3月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1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由伤者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49626.5元,上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2165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6692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9、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为385300.3元五、原告天旅运输队的损失1、车损31650元(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书);2、鉴定费20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以上原告天旅运输队请求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损失共计为1522834.3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天旅运输队对事故中三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本院审理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18322.8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津A×××××号车所投相关险种限额内,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旅运输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旅运输队车辆损失33650元;剩余136467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3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天旅运输队各项损失409401.84元,上列三项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天旅运输队保险金56305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保险金共计563051.8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天津市津西天旅运输队承担4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7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