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庆华,王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华,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常松,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庆华丈夫。原审被告:王书丽,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临颍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华,原审被告王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庆华于2015年6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临颍交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11民终89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临颍交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王文学,被上诉人朱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常松,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10分,王书丽驾驶豫L×××××大型普通客车沿临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百汇商场门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乘车人朱庆华受伤,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华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1844.27元(含门诊费用1157.32元),2015年2月23日朱庆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4730.07元(含2015年6月8日检查费用140元),朱庆华住院期间由田培华(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西××办事处××楼××单元××号,城镇居民)护理,2015年8月10日朱庆华所受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朱庆华因车祸伤致颈椎外伤并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残,鉴定费、检查费1055元(含照相、邮寄费用75元)。另查明,1.董会,女,汉族,1940年6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许昌市××街××号院1号,系朱庆华母亲;朱兆成,男,汉族,193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退休工人,系朱庆华父亲;段若怡,女,汉族,1999年10月11日出生,系朱庆华女儿;2.豫L×××××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颍交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人(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临颍交通公司,事故后临颍交通公司为朱庆华垫付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28.37元(含救护车费10元;3.王书丽,持A3驾驶证,系临颍交通公司雇员;4.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5.2016年3月8日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按(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20万元、案件受理费3619元给付朱庆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华无责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书丽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朱庆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书丽系临颍交通公司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临颍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对朱庆华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76574.3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庆华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9日)共284天,其费用为18978.55元(24391.45元/年÷365天×284天);3.护理费5813.85元(24391.45元/年÷365天×87/1人);4.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2610元(87天×30元/天);5.营养费(住院期间)870元(87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95131.60元(24391.45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朱庆华请求30000元,酌定12000元;8.段若怡抚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2年×40﹪÷2人);9.交通费,朱庆华请求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朱庆华住(转)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055元,11.朱庆华诉请董会、朱兆成的扶养费用,因二人均系退休工人,朱庆华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朱庆华的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朱庆华上述损失合计319823.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庆华损失20万元,基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已履行了给付朱庆华的义务,对此不再赘述。朱庆华下余损失119823.79元(319823.79元-20万元),扣除事故后临颍交通公司为朱庆华垫付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28.37元后为118798.42元(119823.79元-1028.37元)。关于临颍交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开庭法庭给其举证期限不够。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应规定,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在原一审中已依法充分的得到了保障,临颍交通公司也参加了原一审以及二审的诉讼,对本案的案情、朱庆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完全知晓,开庭前三日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妥,故对临颍交通公司要求本案延期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临颍交通公司要求对朱庆华在郑州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临颍交通公司的申请事项相关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临颍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庆华损失118795.42元。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朱庆华损失20万元(已履行)。三、驳回朱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朱庆华负担1046元,临颍交通公司负担2193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负担3691元(已履行)。临颍交通公司上诉称:1.朱庆华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临颍交通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向临颍交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未给予举证期限,程序欠当。原审中,临颍交通公司申请对朱庆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朱庆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二审辩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王书丽二审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临颍交通公司赔偿朱庆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损失是否有误。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朱庆华乘坐临颍交通公司的豫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公案交警部门认定,豫L×××××车的驾驶人王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华无责任,因临颍交通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朱庆华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原审判决先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庆华损失20万元,下余损失由临颍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临颍交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朱庆华到郑大一附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损失问题。朱庆华于2014年10月29日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朱庆华于2015年2月2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朱庆华入院主诉外伤后双上肢疼麻4月。临颍交通公司主张朱庆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颍交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重审中未给予其举证期限及未接受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其该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结果尚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交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