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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虹、游志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虹,游志敏,许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虹,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志敏,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晓媛,女,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龙泉市。再审申请人宋虹、游志敏为与被申请人许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虹、游志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宋虹收到了投资款。许晓媛提供的42万投资款是合作餐厅的半年房租款,因之前约定等餐厅盈利后不分红,先由许晓媛抽回投资款,宋虹才写了本案欠条。许晓媛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餐厅退房时尚有剩余房租款、水电押金款20多万,应当从欠条中扣除。(二)游志敏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宋虹、游志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虹、游志敏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原判认定许晓媛与宋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事实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晓媛为证明其与宋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欠条及汇款凭证,欠条明确载明宋虹欠许晓媛投资款174708元。宋虹认可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的事实,对欠条载明的其投资比例、收到许晓媛汇款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判依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许晓媛主张的与宋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归还欠条所载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宋虹提出其与许晓媛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杭州市拱墅区上善餐饮店(以下简称上善餐饮店)的合伙关系,许晓媛汇入的款项是投资款,宋虹在合伙期间有大量资金垫入。因许晓媛答应合伙经营餐厅获利后,暂不分红,先由其抽回投资款,在许晓媛要求宋虹才写下欠条。经查,根据欠条所载内容,上善餐厅的投资人为沈帅、宋虹、余洪泽,许晓媛并无投资份额,也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许晓媛为上善餐厅的出资人。投资人沈帅系许晓媛之子,许晓媛将款项汇入宋虹的账户,只能证明沈帅投资款项的来源于其母亲,并不足以证明许晓媛为合伙人,故宋虹关于其与许晓媛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宋虹关于欠条形成的解释亦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宋虹提出代上善餐厅垫付的资金问题,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如此,宋虹亦应另行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宋虹与游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表明两者存在关系不和的现象,本案借款金额并未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原判认定借款系宋虹与游志敏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三项再审申请事由,宋虹、游志敏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上述再审事由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宋虹、游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虹、游志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