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运丽与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运丽,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3538号原告:闫运丽,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中华商务楼1913室。法定代表人:武蕾,该公司经理。原告闫运丽与被告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民间借贷性质的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依协议规定向被告转款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宝顺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运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