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承军与曾祥梅、曾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承军,曾祥梅,曾祥禄,李作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875号原告:董承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程,达州市达川区九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曾祥禄,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0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开江县,现住达州市开江县,被告:李作芝,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开江县,现住达州市开江县,原告董承军与被告曾祥梅、曾祥禄、李作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被告曾祥梅、曾祥禄、李作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承军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曾祥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生意做亏了,现在没有钱还。曾祥禄、李作芝签的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书,这个事不清楚,没有要求他们来作担保。被告曾祥禄辩称,董成军来找我们是说要给曾祥梅办贷款并叫我们担保,我们才在这个责任书上签了字,但我并不知道是为曾祥梅还他的200000元担保。曾祥梅的借款不应该由我来还。被告李作芝辩称,董成军来找我们是说要给曾祥梅办贷款并叫我们担保,我们才在这个责任书上签了字,但我并不知道是为曾祥梅还他的200000元担保。曾祥梅的借款不应该由我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曾祥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董承军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承军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曾祥梅转款48500元和48400元,合计96900元(原告董承军已预先扣除利息3100元),被告曾祥梅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董成军书写借据一张:今借到董承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3分,年底还清。被告曾祥梅在借条签名捺印,曾祥禄、李作芝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2016年7月28日被告曾祥梅又向原告董承军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承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曾祥梅卡卡转帐96950元(原告董承军已预先扣除利息3050元),被告曾祥梅并于当日向原告董承军书写借据一张:今借到董承军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每月三千,年底还清。原告曾祥梅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曾祥禄、李作芝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1)被告曾祥梅向原告董承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祥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董承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董承军向被告曾祥梅转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董承军向被告曾祥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3850元;(3)庭审中,原告董承军愿意将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曾祥梅亦同意;(4)被告曾祥梅承认原告董承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曾祥梅应向原告董承军偿还借款193850元及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被告曾祥禄与李作芝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董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承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曾祥禄与李作芝辩称,在该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但并不知晓是为曾祥梅向董承军借款所做的担保,其辩称理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有证据证实,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承军借款969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承军借款9695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祥禄、李作芝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