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灼荣与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灼荣,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许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199号之一原告:王灼荣,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法定代表人:朱恩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桐城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南环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088100045612。法定代表人:束礼国,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许铭,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灼荣诉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王灼荣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桐城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班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桐城市大关镇天润华府1#、2#、3#、5#、9#楼图纸范围内木工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分包价款按实际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主楼按节点进度付已完工程量60%(每一层为一个节点),2013年12月底付完成工程量款的80%;竣工结算后60天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等。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许铭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分包施工的所有木工工程量全部结束,下欠分包劳务工程款1439800元,此款在2016年春节后审计完毕付清(2016年8月份)。另,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确认欠原告施工的九阳春天二期木工分包工程款693000元,在二期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底,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九阳春天分包工程款23万元。现各被告均已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1902800元;桐城市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分包款1439800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属于不同项目上的纠纷,一个是久阳春天项目、一个是龙山置业项目。其本身诉求就不合法,因而本案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班组分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涉及久阳春天工地和龙山置业工地,施工地点均在桐城市,合同履行地为桐城市。因此,桐城市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王灼荣于2017年3月31日向我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