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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与全晓东、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全晓东,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49号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626路建材市场***号。经营人:周广镇,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晓东,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商城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忠,经理。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广镇商店)与被告全晓东、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镇商店的经营者周广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被告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镇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诚公司给付广镇商店货款23200元,全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由全晓东经手,为海诚公司分六次向广镇商店赊购白土10吨、水带36捆、卡子74个、火碱3袋、纤维素3袋、接头13个、排水管10根,总计价款为23200元。但是全晓东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个人名义向广镇商店出具欠条。广镇商店于2016年7月4日起诉了全晓东,全晓东出具了盖有海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被法院认定为是海诚公司对全晓东行为的追认,驳回了广镇商店的起诉。现广镇公司重新提起诉讼。被告全晓东辩称,广镇商店向全晓东主张权利是诉讼主体错误,全晓东是经手人,不是购买合同的相对一方,所购货物用于海诚公司施工经营所需。之前全晓东代表公司也多次在广镇商店处赊购货物,方式相同,以前的款项由海诚公司结算。被告海诚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晓东为海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8月7日至10月4日期间,向广镇商店赊购白土10吨、水带36捆、卡子74个、火碱3袋、纤维素3袋、接头13个、排水管10根,总计价款为23200元。由全晓东向广镇商店出具欠条,并标注海诚公司字样。广镇商店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全晓东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全晓东系职务行为,广镇商店仅要求全晓东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并作出(2016)内07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广镇商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晓东向广镇商店赊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全晓东系海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广镇商店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广镇商店与海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应后果应由海城公司承担,全晓东不承担责任。故对广镇商店要求海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全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货款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区广镇五金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