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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建明、山东美银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明,山东美银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建明,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美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县城石都大道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748081981-1。法定代表人:安连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美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建明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建明称,美银公司起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我作为美银公司职工开展业务中所欠,已于2016年6月13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数额如下:1、我交款;2、美银公司欠我运费冲减账务欠款108158.58元,有美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份;3、王得坤代交款133299.23元;4、吴波代交款100000元。另外,我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在美银公司2号矿财务室给于得坤、吴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金额分别是他们二人替我还款的金额),并由美银公司财务科王传宏分别转交他们二人。美银公司要求我偿还欠款的条件已经灭失,我已经没有还款的义务,法院拍卖我的房产实属不该。请求停止对我名下房产(平邑县祥和家园9号楼中单元302室)的拍卖。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鲁132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被告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美银公司欠款341457.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美银公司以(2016)鲁132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326执1034号。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6财保6号民事裁定,查封高建明所有的房产一处,预告证明:平房建2012字第007967号,房屋序号为45174、45203。异议人高建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交款人为曹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交款额为9450.24元;2、美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交款人为邹平梁邹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交款金额合计为98708.34元。以上8份单据的合计金额为108158.58元。异议人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还款事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高建明提交的美银公司出具的8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不是高建明本人,从形式上不能认定该8份收据与本案有关,且其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异议人称于得坤、吴波代其偿还了剩余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称其已还清全部欠款,要求对其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建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英审判员 展鸿文审判员 刘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长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