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洪与罗昭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罗昭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634号原告:周洪,男,汉族,1996年02月2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首,男,汉族,1981年09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都昌县大树乡龙门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昭勇,男,汉族,1976年12月0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鹤问湖壹号1栋不分单元105、106、107。负责人:罗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逸,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洪与被告罗昭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首、被告罗昭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2月09日,被告罗昭勇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大沙乡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路段,由于车速过快,不慎碰到已转弯至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由周发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周发、原告周洪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昭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昭勇同往阳光保险公司调解赔偿事宜,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持下,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迟迟不支付赔偿款,也不说明拒赔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罗昭勇承担赔偿原告周洪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8965.5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昭勇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垫付医疗费71650元,我垫付的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返还;3、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标准、伙食补助标准、营养天数及标准、交通费均偏高;伤残等级���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参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不认可。对被告罗昭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用来证明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来源的有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既有居委会的印章,又有城镇派出所个人签名和单位印章,还有租赁合同,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对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09日18时30分,被告罗昭勇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大沙乡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路段,由于车速过快,不慎碰到已转弯至大树乡烽火陈村路口由周发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周发、原告周洪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术后。住院30天后于2016年0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半月。2016年03月11日原告再入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休息4-6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昭勇垫付医疗费716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返还)。经都昌县公安局交���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原告右胫腓骨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为十级;2、原告右下肢骨折术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3、原告损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0天。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发、原告周洪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赣G×××××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休息6���加住院30+47天共计119天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4.6元计算。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周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9000元;(1)营养费77天×22元/天=169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1)护理费77天×124.6元/天=9594.2元;(1)误工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1)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1)精神抚慰金2000元;(1)交通费酌定800元;(1)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998.2元。上述损失中,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91998.20元-鉴定费1700元=90298.20元;被告罗昭勇承担17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洪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90298.20元;二、被告罗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9元减半收取1468.45元,由被告罗昭勇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