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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25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71年8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