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39号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冯晓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国权,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867元、电梯费48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4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3元/平/月、多层1.6元/平/月、电梯使用费480元/年。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业主需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用,预交费用期满后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预缴期满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所欠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等等。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8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权为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11栋2单元15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55.76平方米。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清洁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并规定原告依据本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3元/平/月、电梯使用费480元/平。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业主需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用,预交费用期满后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预缴期满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所欠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费652.39元(1.3元×55.76平方米×9个月)、电梯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本院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判决,对其要求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其约定远远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52.39元、电梯费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