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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侯邵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邵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邵根,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6年11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郭廷泽,系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邵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邵根及其辩护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邵根与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龙泉大街旧车交易市场对过经营修车门市,二人门市相邻。2016年9月24日15时许,侯邵根与李某的妻子王某1因为修车占地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李某赶来,李某夫妻与侯邵根相互厮打,李某用修车用的铁棍殴打侯邵根的头部和背部,造成侯邵根头部和腰椎受伤,经法医鉴定,侯邵根的腰椎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系轻微伤;侯邵根将李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邵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侯邵根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郭某、孙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501号、50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民事和解书,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邵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邵根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侯邵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邵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