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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海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491号罪犯姚海,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向被害单位退赔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海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