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海霞与李杰、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霞,李杰,李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83号原告闫海霞,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慧霞,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闫海霞诉被告李杰、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杰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拼凑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杰,李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又拼凑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并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1107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答辩。被告李慧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闫海霞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2.闫海霞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借记卡卡号:62×××62)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闫海霞取现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杰;证据3.被告李杰、李慧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杰与李慧霞系夫妻关系存续在借款及还款期间,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杰与李慧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慧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慧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海霞女士壹拾万元整(100000)姚桥重庆富桥店。李杰:,祭城街同学135××××3223,落款处有被告李杰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海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李杰:,135××××3223,落款处有被告李杰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利息1107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李杰、李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李慧霞应对被告李杰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杰、李慧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李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李慧霞共同偿还原告闫海霞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李杰、李慧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