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成辉与潘峰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辉,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311号申请人朱成辉,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潘峰,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朱成辉与被执行人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潘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成辉支付报酬42343元及利息2600元,合计44943元;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潘峰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被执行人潘峰名下苏C×××××北京现代汽车已被本案查封,申请人同意暂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31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曹卫祥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