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后阿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后阿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后阿果,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翻译阿比洪波,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后阿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后阿果及翻译人员阿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吉后阿果在自家门外从一男子处以1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价值人民币9744元。公诉机关认为吉后阿果明知是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9744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吉后阿果辩称,当时我看这辆车很新很便宜,就买了这辆车,我不知道是偷来的车,后来听人说卖车给我的那个人是小偷,又吸毒,我还喊他来把车拿回去,他没有来拿,我们就一直在用这辆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吉后阿果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毛坪镇高山村自家屋外以1500元的价格在一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无牌红色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CLHMD0IEH002915)。2017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巡逻至毛坪恒星村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该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所有,于2015年10月5日在本县沙坪镇铜河路被盗。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车并于2017��3月8日将该车退还给车主张某。被告人吉后阿果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1.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2015年10月5日张艺报案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辆识别代号LLCLHMD0IEH002915)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对张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6日公安民警巡逻至毛坪恒星村查获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CLHMD0IEH002915),发现该车是被盗车辆,系吉后阿果购买,经初查后于2017年2月20日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传唤通知书、户籍信息。证实吉后阿果经传唤主动到案以及吉后阿果的个人基本信息。3.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购车发票、领条。证实涉案摩托车系张某所有,本案中被公安依法扣押后已返还给张某。4.辩认笔录、吉后阿果讯问笔录、曲木邓加讯问笔录。证实吉后阿果辩认出卖摩托车给她的人是曲木邓加,但曲木邓加予以否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查获本案涉案车辆的地点系本县毛坪镇恒心村,查获车辆为一辆无牌红色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吉后阿果对车辆进行了指认。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44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吉后阿果、张某。7.证人刷日某1、刷日某2、邛莫某某证言。证实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人是吉后阿果,当时其夫刷日某1在新疆打工。购车时吉后阿果打电话给其夫,其夫不同意购买,但吉后阿果仍然以1500元价格购买。后来该车一直是刷日某1在使用。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上半年,一男子将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骑到吉后阿果屋外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后阿果,该摩托车当时无牌照、无手续、车锁也是坏的,吉后阿果当场给了1500元。后来听人说卖车的人经常偷东西,因此卖车的人打电话要剩下的500元钱时,吉后阿果让其自己来把车开走,结果没来开车也没要剩下的钱,所以该车就一直被吉后阿果家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后阿果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974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吉后阿果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后阿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莉审 判 员 苏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