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鹏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81号原告:王鹏杰,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911172。代表人:杨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王鹏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723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鹿苑饭庄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菏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华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723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被告未参与,剥夺了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是由原告单方行为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2017年1月8日,原告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鹿苑饭庄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菏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华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华新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457236.03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车辆损失为3886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38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部分配件价格与4S店的价格相同,而原告的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不应享有4S店车辆配件价格的赔偿金额,同时,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依据明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86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38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7236元,本院仅支持388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3800元,系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杰车辆损失3886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原告612元,被告负担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