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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显、刘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显,刘永建,刘曹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546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俊显,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永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曹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显、刘永建、刘曹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显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俊显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李老庄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刘永建、刘曹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李俊显、刘永建、刘曹原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