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复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东、杨力骅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军,杨东,杨力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9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军,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杨东,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杨力骅,女,汉族,1987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兰,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中旅大厦一、二、三、二十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89535。法定代表人:李敏。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滨海之窗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08554439。法定代表人:黄小民。复议申请人邓军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东、杨力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安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6执7781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宝安法院查封了案件争议标的,即位于被执行人邓军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道与××大道交界处中粮鸿云1栋4座1单元18D、18E房产(不动产证号分别为:5000542121、5000543219,下称涉案房产)。被执行人邓军对宝安法院要求其继续执行上述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服,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宝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东、杨力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6)粤0306执7781号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在申请人杨东、杨力骅支付完毕购房款项且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宝安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邓军的主张实则是认为已生效的(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不能,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非属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应另循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邓军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邓军不服宝安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宝安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执行标的己赠与给案外人胡阳烁所有,执行该房产损害胡阳烁利益,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深圳市宝安区××大道与××大道交界处粮鸿云1栋4座1单元18D、18E的房产是由胡长虹2012年8月7日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胡长虹与复议申请人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保证书》将执行标的赠送给胡阳烁所有,约定胡长虹与复议申请人不得对该房产处置。并在2015年10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此确认。胡阳烁是执行标的的真正所有权人,执行该房产损害胡阳烁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13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申请执行人未履行(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购房款,复议申请人办理过户的条件未成就,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过户登记,法院无权执行该房产。(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维持(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为“原告杨东、杨力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被告邓军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0万元。”第四项为“被告邓军应当在两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款项且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两日内……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给两原告。”该判决己于2016年7月12日生效。生效之后,复议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支付。复议申请人办理过户的条件未成就,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法院无权执行该房产,故法院应当终结执行该房产;3、房屋交易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现在履行显失公平。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以人民币360万元购买复议申请人两处共154.44平方米的房产。截止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未向复议申请人支付购房款。而现在深圳市房价一直飙升,复议申请人现在的房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人民币360万元,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人民币360万元的购房款进行执行,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造成严重不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故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该房产。综上,复议申请人邓军认为:本院应当中止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宝安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0号裁定,以维护复议申请人邓军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对宝安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0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东、杨力骅因与被执行人邓军就购买涉案房产发生争议,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宝安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杨东、杨力骅与被告邓军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04308-2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完毕涉案房地产所涉抵押债务,被告邓军应于涉案房产所涉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5D12021902、5D12021923),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海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当协助办理上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杨东、杨力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被告邓军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0万元;四、被告邓军应当在两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款项且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中粮鸿云花园1栋4座1单元18E房(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杨力骅名下,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中粮鸿云花园1栋4座1单元18E房(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杨力骅名下18D房(房地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杨东名下,并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给两原告;五、被告邓军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东、杨力骅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2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涉案两套房产均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六、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杨东、杨力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二项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邓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完毕涉案房产所涉抵押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被执行人邓军应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其所提出的“不具备履行能力”、“情事变更”、“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等理由,既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的合法理由,亦非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故对其异议申请及请求内容,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邓军提出其已将涉案房产赠予案外人胡阳烁等事实,系基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依法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邓军所提之复议申请不予支持。宝安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邓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0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时春蕾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