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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宝峰与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峰,邵宏桂,江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56号原告:陈宝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桂。被告:江兆华。原告陈宝峰与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江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30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宝峰人民币伍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邵宏桂,2015年11月15日”。2、原告陈宝峰向被告邵宏桂账户转账金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宏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邵宏桂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还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2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