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国军、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军,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军,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国军妻子。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22241-8。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陶万良,被上诉人凤阳县国土房产局负责人郭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兵、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国军系凤阳县府城镇西华社区西夹城队村民。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5]957号《关于凤阳县2015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凤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西华社区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共9.3391公顷,曹国军户606.3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亦在征收范围。2015年12月10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凤政土告字[2015]第5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上述批复、征收土地方案、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限、地点等在西华社区进行了公告。2015年10月25日,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补偿安置方案异议提出方式、时限、地点等内容在西华社区进行了公告,同时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该批次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准备金作出了安排。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涉曹国军户的房产、装潢及附属物作出了估价并出具了估价报告。曹国军未在上述公告期间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曹国军也未通过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就补偿安置方案向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出书面不同意见。曹国军未就补偿安置问题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协调,也没有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6年3月22日,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向曹国军送达了补偿安置通知书,曹国军未接受安置,亦未交出土地。2016年3月31日,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向曹国军送达了凤国土房征责[2016]00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曹国军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征收土地基本程序包括: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人民政府协调、裁决解决补偿标准争议,支付征地补偿、实施安置及交付被征收土地。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已对涉诉土地征收作出批复,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主体及依据均合法。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已按上述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时限、地点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曹国军户土地面积测量准确、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也已作统计和估价评定,该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其专门进行了送达,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准备金已作相应安排,安置措施已作落实。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上述征收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土地征收基本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曹国军对补偿安置标准的异议应按法定的方式、途径提出或申请政府协调、裁决,曹国军怠于行使上述权利,以补偿安置标准低为由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凤阳县国土房产局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无不当。曹国军未明确指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具体细节,相关诉称理由和证据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曹国军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国军要求撤销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凤国土房征责[2016]第00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国军负担。曹国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审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5)957号建设用地批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告程序;3、凤阳县国土房产局补助金的安排,不符合实际需要;4、对曹国军土地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明显不利于曹国军,且严重影响生存,而一审判决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作出的交出土地行为合法,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凤阳县国县土房产局答辩称:1、按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可一并审查的是规范性文件,而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曹国军提出要求一并审查无法律依据;2、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后,凤阳县人民政府及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依法对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了公示,同时采取书面通知和当面询问的方式告知其接受安置补偿,但曹国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并拒绝土地征收,其行为已阻碍了城市建设,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在此情况下对曹国军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曹国军提供一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征地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曹国军属于凤阳县府城镇云霁社区居民,且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在未经曹国军同意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将补偿安置方案强加于曹国军,且补偿方案不合理。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征收土地在西华社区。对告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涉案征收土地位于西华社区,与曹国军交费身份并无关联性,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政府《关于凤阳县2015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957号)、征地图、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滁州市国土局对该批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等。证明安徽省政府批准征收包括西华社区在内的9.3391公顷土地,徐兵位于府城镇××村(西华社区)2833.47平方米土地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2、2015年12月10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凤政土公告(2015)第53号)、2015年12月25日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凤国土告字(2015)第53号)及相应张贴公告照片。证明土地征收经批准后,其依法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对相关标准提出异议;3、财政凭证一份。证明征地安置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4、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房产、装潢及附属物估价结果一览表》及附图、户籍证明、《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3月22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明曹国军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情况及安置方式,并用书面和口头向曹国军进行了告知,但曹国军拒绝接受合理的补偿安置;5、2016年3月31日《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安徽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并依法实施后,在曹国军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和拒绝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责令其交出土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凤阳县国土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曹国军房屋占用土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根据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皖政地(2015)95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凤阳县2015年第三者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征地红线图》,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曹国军名下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位于皖政地(2015)957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根据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凤政土告字(2015)第53号《凤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凤国土告字(2015)53号《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凤阳县人民政府、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就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了公告,本案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凤阳县国土房产局提供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凤阳县国土房产局对曹国军房屋等资产进行核查,确定了安置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但曹国军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可以认定曹国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凤阳县中都城的工程建设进度。基于以上原因,结合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条件,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曹国军对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由曹国军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曹国军可向凤阳县人民政府寻求协调。因此,凤阳县国土房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曹国军作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曹国军的其他上诉理由,明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国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良审判员 高怀虎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