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建峰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峰,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439号之一原告:何建峰,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洋,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何建峰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7)豫128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刘洋银行存款1.5万元的保全措施;二、准许原告何建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何建峰负担。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