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娜伟、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娜伟,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58号原告:石娜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3号东城产业聚集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楼。法定代表人:康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娜伟、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经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娜伟、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超、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娜伟、世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696,600元及逾期利息1,508,77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2,217,820元,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为被告东城经济公司承建位于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的漯河市圣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续建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石娜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筹资金为被告东城经济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经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结算价为11,596,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25%,12个月支付至50%,18个月支付至75%,24个月支付扣除质保金3%后余款,质保金竣工后36个月内付清,以上资金不按期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东城经济公司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9月9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19日、12月16日、12月2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900,000元,共计支付10,900,000元,还尚欠工程款696,600元,按照约定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508,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东城经济公司总是推脱,为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原告石娜伟、世纪建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签署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石娜伟,工程款对准本案原告石娜伟支付,因此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对如何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所作的明确约定,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东城经济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当时约定价款为9,346,800元;证据组三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意见一份,用以证明经过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审定价款为11,596,600元,起诉也是依据该审定价款。针对原告石娜伟、世纪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建设施工应当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揽施工,无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应作为审理涉案施工的合同依据;对证据组二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属条款中,世纪建设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按约履行,原告石娜伟也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依据专属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要求支付相关利息,且该条中约定利息上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组三投资审核中心意见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审定的价款以核实为准。被告东城经济公司辩称,一、原告石娜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石娜伟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与我公司,而原告石娜伟只是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石娜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世纪建设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理由:1、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中第三合同工期期间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28日,共计80天,而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依据专用条款第十条的35.2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经召陵区财政局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1,596,600元,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先支付违约金。2、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先期预备金10,000,000元注入甲方账户。”而事实是我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这也能够证明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该工程系国有投资项目,需经财政局审核,按财政支出要求,收取工程款应出具正式发票,我公司多次催要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后余款结清,但原告世纪建设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世纪建设公司存在过错行为,致使我公司无法履约;三、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只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石娜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合同当事方原告世纪建设公司违约行为在先,且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东城经济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石娜伟、世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领款单七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世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且支付的时间点与原告石娜伟所述不一致,应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收款对象为原告世纪建设公司。针对被告东城经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石娜伟、世纪建设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总数一致,从几张领款单可以看出,领款单时间在实际收到工程款之前也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世纪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石娜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收取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5月20日,被告东城经济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内容记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漯河市圣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续建工程,工程地点:东城产业集聚区,工程内容:1#、2#、8#、10#共四栋三层厂房,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合同约定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叁拾肆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肆角壹分元(人民币),¥:9,346,794.4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项目经理姓名:石娜伟,职务:项目经理……,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先期预备金1,000,000元注入甲方账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12个月支付至50%,18个月支付至75%,24个月支付扣除质保金3%后余款,质保金竣工后36个月内付清,以上资金如不按期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发包人(公章):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承包人(公章):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1年5月20日。”;2、原告世纪建设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资格,原告石娜伟不具备建筑资质;3、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娜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即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上述工地的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工程工期为日历天数80天,但实际工期超过了80天;4、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称已将先期预备金1,000,000元注入被告东城经济公司账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东城经济公司不予认可;5、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2013年6月23日,经召陵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变更签证为2,249,800元,审定结算价款为11,596,600元;6、2013年2月8日支付给石耀伟(系石娜伟弟弟)1,00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给谢玲玲5,000,000元(系石娜伟亲戚)、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谢玲玲1,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谢玲玲3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谢玲玲7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给谢玲玲1,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给谢玲玲1,000,0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给谢玲玲900,000元,共计支付10,900,000元,下欠696,600元至今未予支付;7、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当庭辩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方未给其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8、对于被告东城经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方催要,至今未还,且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公函、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审核意见、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还是单方违约。民商法中所称的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明显系违背法学原理及民商法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的体现,有损良好的交易习惯,不仅不符合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社会提倡的正能量及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前提与基础即总要求。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评价。2011年5月20日,双方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其双方意思自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履约的根本,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评价。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石娜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积极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其它原因导致工期部分延误,工期的延误不是原告石娜伟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本身及本案实际,原告方系工程先行垫资并按照工程的进度拨付工程款;被告东城经济公司本应兼于本案工程的实际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支付工程款项,但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且至今也未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还是单方违约的评价。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称已将先期预备金1,000,000元注入被告东城经济公司账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东城经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世纪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履约瑕疵,不能视为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当庭辩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方未给其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不符合通常做法与交易习惯,法庭应当给予提出批评,而原告方应主动去完成自己的承诺,但不开具发票不能构成拒绝、延期支付程款的正应理由,况且至今仍下欠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的履约违约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石娜伟的履约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价,经召陵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变更签证为2,249,800元,审定结算价款为11,596,600元,已支付10,900,000元,下欠696,600元至今未予支付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商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商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应当将拖欠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石娜伟的工程款696,600元予以支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石娜伟作为该工程先行垫资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应当依约工程的进度拨付工程款,而未及时拨付,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或者滞纳金是对对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惩罚,保护守约方的正当利益,这也是民法原理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商法理论的利益与风险共存的体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通常理解,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金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石娜伟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部分履约瑕疵,产生争议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一方,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如按照此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原则,故,本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方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石娜伟作为该工程先行垫资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世纪建设公司书面明确表示同意将拖欠的工程款及请求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石娜伟,于情于理相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支配与掌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城经济公司当庭辩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方未给其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不符合通常做法与交易习惯,法庭应当给予提出批评,而原告方在适当条件下应主动去完成自己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石娜伟的其他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城经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娜伟的工程款共计696,6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其中1,899,150元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4,798,3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7,697,450元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10,248,702元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5,248,702元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4,278,702元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3,948,702元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8日、3,248,702元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2,248,702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1,248,702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348,702元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347,898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娜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被告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