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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46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08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三期费用共计34358.2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4月14日雇佣原告盖房,每日工资130元,工作19天(5月19日工资为150元),拖欠原告工资152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又雇佣原告盖房,每日工资160元,工作10天,拖欠原告工资560元,被告两次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8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盖房,工作时因被告没有尽到提醒管理义务,致使原告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原告在乌兰察布市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拒不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白某某辩称:1、我个人欠王某劳务工资710元,同意给付。2、原告饮酒后干活,因自己的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受伤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工资208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工资71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盖房时,原告不慎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1月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休息期限14-15周;营养期限6-7周;护理期限6-7周。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409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王某为其盖房,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外,对其因工作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营养费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464.4元、误工费12673元,以上共计26337.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080元,本院支持710元;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三期费用共计34358.2元,本院支持2633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71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464.4元、误工费12673元,以上共计2704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