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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良与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良,刘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496号原告张铁良,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廖文革,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学,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张铁良与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张军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孟庆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通过被告刘学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个月后由孟庆国偿还,被告刘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孟庆国和被告刘学催要借款,但二人均拒绝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刘学偿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刘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孟庆国从原告张铁良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借款人处有孟庆国签名并摁有其指纹。被告刘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该笔5万元借款孟庆国及被告刘学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孟庆国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张铁良与孟庆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学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原告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刘学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且二者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孟庆国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连带保证人即本案中被告刘学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直接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刘学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铁良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人民陪审员 张军&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