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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范孙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孙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李敏,黄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1执异7号异议人:范孙华,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代表人:邱安生,行长。被执行人: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汽贸城奇瑞4S店。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敏,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被执行人:黄雪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武支行)与被执行人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李敏、黄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孙华对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孙华称,请求停止对永隆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的评估拍卖并确认其与永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仓库)租赁合同》有效,理由为:异议人于2015年2月29日与永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永隆公司的一幢房屋租赁给异议人,租金冲抵李文炳向异议人之弟范孙礼的借款35万元;另于2016年1月16日与永隆公司签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永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316国道旁边汽贸城永隆宾馆对面房屋(展示厅)及永隆商务酒店对面展示厅一楼,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给异议人,租金冲抵李文炳向异议人之弟范孙礼的借款18万元,并且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2月5日、6月1日和6月12日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了他人。异议人之弟范孙礼与李文炳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其与永隆公司签订的上述以房屋租赁抵债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异议人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的协议尚在履行期,如上述房产被强制执行,势必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邵武支行与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李敏、黄雪梅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调解,约定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李敏、黄雪梅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316国道北侧、烟草复烤厂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民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邵武市国用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确认其租赁协议有效的请求,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孙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希法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郑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惠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