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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发兵与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兵,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692号原告王发兵,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广宇。原告王发兵诉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兵诉称,2014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因生产经营减少资金,陆续向范秋菊借款1220万元,月息3%。截止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范秋菊借款本金1220万元、利息916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先偿还本金后清偿利息,按月每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月还款3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月还款3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月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清偿本金后另行计算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清偿本金1140万元,对下余本金及利息每月偿还,2016年6月28日范秋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经原告催告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574666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债权人范秋菊于2016年6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仅提交了债权人范秋菊于2016年9月2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交邮的凭证,未提交已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的证据,王发兵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发兵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3420元(已交纳317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