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文敬与徐志军、王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敬,徐志军,王红芬,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06号原告:段文敬,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红芬,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徐辉,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文敬与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6月4日和2011年9月24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90万元和47.5万元,用于被告当时所称的开发工程项目,被告承诺月息5%给付上述借款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之后,经协商由被告徐志军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同时出具了下欠210万元利息的欠条。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徐辉辩称,借款实际数额为237.5万元而非250万元,因借款约定月息5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徐志军向原告出具的共计250万元借据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应不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因此高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也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因此该欠条也不应作为被告欠原告利息210万元的依据;原告段文敬是按照被告徐志军的授意向被告徐辉账户转款,因此被告徐辉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志军、王红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徐志军、王红芬让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徐辉账户中,2011年9月24日借款47.5万元,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红芬账户中。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1年8月2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1年9月3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12.5万元、2011年11月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2.5万元、2012年1月14日偿还利息12.5万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5月9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7月5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9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3年8月11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2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67.5万元。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徐志军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0万元、50万元借条各一张,以及拖欠利息共计210万元欠条。2014年3月14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针对该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为无息借款,因此偿还的应为本金。同时被告主张2012年1月14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3年9月8日偿还利息15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应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关于本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共计237.5万元计算。(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5%。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197.5万元,虽超过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要求折抵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虽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志军、王红芬之间借款往来部分是通过徐辉的银行账户进行的,且被告徐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转入其账户借款全部交给被告徐志军、王红芬,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徐辉的银行账户转款,是被告徐志军、王红芬指示原告转款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借用被告徐辉账户,被告徐辉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辉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辉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被告徐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徐志军、王红芬之间的借款实际约定了月利率5%,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9日偿还的30万元为本金,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0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同时被告辩称2012年1月14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3年9月8日偿还利息1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军、王红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文敬借款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段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4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徐志军、王红芬负担53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