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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晓春与汪建民、邹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春,汪建民,邹永仁,占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37号原告:黄晓春,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邹永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占水芬,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黄晓春与被告汪建民、邹永仁、占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被告汪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仁、占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建民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邹永仁、占水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晓春与被告汪建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汪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邹永仁、占水芬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仅偿还了11万元,尚余3万元拒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汪建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邹永仁、占水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被告汪建民陆续归还了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建民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永仁、占水芬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永仁、占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民归还原告黄晓春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永仁、占水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