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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方才与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才,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72号原告:王方才,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良,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大堂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建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1615013D。法定代表人:成世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才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良、被告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4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560元(5400元/月×2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伤残鉴定费400元、工友证人去垫江的交通费1360元、工友证人去垫江的误工费360元,合计81872.6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王方才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622.5元(5175元/月×7个月×1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后,被告不服起诉在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确认工伤认定期间所增加的原告合理的交通费408元、住宿费180元,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5元,共5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漏的工伤医疗费61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被告,至今未付。总金额合计为84255.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重庆科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山职业教育中心“璧山职业教育中心扩建的1#教学楼1#学生宿舍(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浇筑混泥土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加之加班费,按月支付5400元-6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任何保险。2016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浇筑混泥土时,右手受伤,先到璧山区璧泉街道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到璧山区中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交通费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360元,证人去垫江社会保障局误工费360元(180元/天×2人),于2016年4月12日经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原告受伤系工伤的认定,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受伤系10级伤残鉴定。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渝高法(2015)205号》,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证明原告在我区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相关工伤,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科航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只是把该在建工程发包给重庆众赢劳务有限公司;2、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受伤后已经自行承诺只需要被告支付医药费,其他的相关赔偿自行放弃,并已经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其伤已经痊愈;对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一次性伤残待遇,人民法院认定后依法判决。对住宿费180元被告方认可,同意支付原告。同意支付原告方交通费1430元。对610元的工伤医疗费,众赢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王方才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垫劳初鉴字(2016)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书》、璧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璧山区中医院CT诊断报告、璧山区璧泉街道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璧山区璧泉街道卫生院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30张、定额发票68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缴款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被告科航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科航公司举示了原告王方才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方才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就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评析:1、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王方才在职教中心干活中不幸摔伤,经治疗现已痊愈,双方协商一致将陆佰壹拾元医药费全部报销,作为处理终止,解决一次性解决,永不反悔”。原告王方才不认可该承诺书系其书写或签字,且该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王方才受伤一次性的处理和解决的依据,并不能理解为原告王方才就其他的相关赔偿自行放弃。2、定额发票68张,定额发票不能显示是因原告王方才工伤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不再评析。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科航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山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及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原告王方才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方才在该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后在璧山区璧泉街道卫生院、璧山区中医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方才此次受伤为工伤,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为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4日,原告王方才向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垫劳初鉴字(2016)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王方才被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2016年6月6日,王方才作为申请人以科航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4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10%)、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560元(5400元/月×2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伤残鉴定费400元、工友证人去垫江的交通费1360元、工友证人去垫江的误工费360元,合计81872.6元。2016年6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王方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王方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2016年8月8日,被告科航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先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渝03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方才提交了重庆往返涪陵、垫江的车票30张,共计1430元。被告科航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方才交通费1430元。庭审中,原告王方才要求按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5175元/月计算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方才于2016年1月19日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为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王方才应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科航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王方才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王方才工伤拾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王方才受伤前的本人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科航公司未举示王方才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方才要求按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5175元/月计算其工资,结合原告王方才陈述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到被告科航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上班,工种为浇筑混泥土,其要求按2015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5175元/月计算其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方才出生于1954年3月13日,于2014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5年12月到被告科航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处上班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科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王方才请求与被告科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王方才伤残拾级,其本人工资为5175元/月,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个月×5175元/月=36225元。被告科航公司未为原告王方才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支付原告王方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对原告王方才请求超出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原告王方才请求被告科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方才要求被告科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办法可对应原告王方才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王方才于2016年1月19日受伤,2016年5月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5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方才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3日,按3.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5个月×5175元/月=18112.5元;其鉴定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5日,按0.7个月计算,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为:0.7个月×5175元/月×70%=2535.75元。原告王方才请求超出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方才在起诉时主张其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768元,原告王方才举示交通费票据1430元,被告科航公司质证后亦同意支付原告王方才交通费143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30元,对其超出金额部分,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方才主张鉴定费400元的请求,原告王方才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180元被告科航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原告王方才,本院予以支持。对工伤医疗费610元,原告王方才虽未举示票据,但根据被告科航公司举示的承诺,能够确认医疗费为610元。被告科航公司负有向原告王方才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科航公司称已经支付610元医疗费,应当举示相应证据。本庭指定被告科航公司限期举示已经支付610元的依据,被告科航公司未举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王方才请求被告科航公司支付61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方才请求的工友证人去垫江的误工费36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方才要求被告科航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人社发(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科航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方才以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175元/月=36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个月×5175元/月=18112.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0.7个月×5175元/月×70%=2535.75元、交通费1430元、鉴定费400元、住宿费180元、医疗费610元,以上款项合计59493.25元。综上所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方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9493.25元。二、驳回原告王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王方才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王方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