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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长翠与王贤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翠,王贤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0号原告王长翠,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贤学,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夏良,经理。委托代���人王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王长翠与被告王贤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翠的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告王贤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贤学驾驶鄂S×××××小轿车行至随州市××中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贤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贤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王贤学口头辨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口头答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四、医疗费及病历;五、交通费发票;六、辅助发票及护垫发票;七、护工工资收据;八、食宿费发票;九、鉴定书;十、鉴定费发票;十一、证明一份;十二、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时间为55天;对证据五、六、八,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应按照2016年护理标准计算;对于证据十,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被告王贤学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贤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垫付医疗费票据;3、照顾原告的护理费;4、垫付原告费用票据。原告王长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贤学驾驶鄂S×××××小轿车行至随州市××中学校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6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贤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长翠构成十级伤残,休养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贤学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据此核实原告王长翠受伤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7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误工费27812.22元(56397÷365×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5518.53���。事故发生后王贤学共垫付原告费用90170.5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学驾驶的鄂S×××××号轿车,与在此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贤学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损失的20%由被告王贤学承担,其余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长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王贤学在事发后垫付的90170.59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161093.2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03392.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9339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7701.15元(175518.53元-103392.08)×80%】。二、被告王贤学赔偿原告王长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14425.30元(175518.53元-161093.23元),被告王贤学垫付原告费用90170.5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王长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王贤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陈义山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