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与郑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郑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7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3042-6。负责人:孙志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梅英,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与被告郑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461.7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7634.88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6724.65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VX××××××72O、发动机号:SM××3)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福州江铃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陆风x5的汽车,总价款为10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9。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额为7.3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约为205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02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此外,被告与原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江聆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73000元。但刷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3.分期付款合同;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郑梅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2.涉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章程以及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3.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所购的车牌号码为:车牌号:闽A×××××、车架号:LV××××××72O、发动机号:SM××53的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9461.79元及利息7634.88元、滞纳金672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梅英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梅英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梅英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郑梅英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借款本金39461.79元及利息7634.88元、滞纳金6724.6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梅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角池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梅英提供担保的闽A×××××5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X××××××2O、发动机号:SM×××5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