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勋华与龚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勋华,龚志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90号原告:许勋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元茂,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原告许勋华诉被告龚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元茂、被告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所有堆堵在人行道路上的土石方;禁止再度发生任何阻塞人行通道的妨碍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许克立于2005年12月1日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社区居民委员签订《土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规铁(地名)荒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以种植果树。当时生产队就派出队干划定了现在通行的道路。到了2007年7月30日,原告配偶梁彩云另外取得县人民政府划拨给予其中1.065亩土地面积建设保健药厂厂房后,原告一家人就一直沿着划定的现有的公共道路上下通行,及至2011年在该路面实施硬化水泥铺砌路面,都一直没有改变道路通行。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通行的道路占用其向原沙街二组樊光宏购买的自留地为由,开挖土石方来堆塞在道路的路面上,以此阻止原告住户及其他人的上下通行。原告认为被告设置障碍堵塞公共道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父亲转让所得的承包地四至清楚并有通行道路;2、关于同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那坡县百吉营养保健厂作建厂用地的批复、集体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已有了上下通行道路才申请划拨土地建厂建房;3、证明、2017年3月12日图片、调查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通行的道路没有占用樊光宏的自留地;4、2016年11月12日图片,证明通行道路被堵塞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道路占用其向樊光宏购买的土地,一直以来其要求原告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原告没有恢复,所以才自行恢复,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承包土地范围,进而证明原告通行的道路占用其土地;2、许耀文证据、许勋华说明书,证明原告2011年铺路时借用被告土地,铺路完成后借用的土地由被告处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樊光宏家位于规铁(地名)自留地的四至界限为,进而认定原告现通行的道路未占用樊光宏规铁自留地。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登记的角旁旱地(即其向樊光宏购买的规铁自留地)未记载四至界限,不能证明原告现通行的道路占用其向樊光宏购买的规铁自留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樊光德调查笔录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说明书,是许耀文、许勋华为了完成铺路而出具,且许耀文及许勋华并非沙街二组成员,其对于龚志平自留地的四至界限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被告向樊光宏购买规铁自留地四至界限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许克立(已于年月日去逝世)于2005年12月1日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社区居民委员签订《土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规铁(地名)荒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以种植果树。当时为便利生产,原告家庭将通行小路进行扩建,因此有了现在通行道路的雏形。到了2007年7月30日,原告配偶梁彩云(已于年月日逝世)取得那坡县人民政府划拨给予其中1.065亩土地面积建设保健药厂厂房,后原告一家人就一直沿着划定的现有的公共道路上下通行。2011年原告家庭对该路面被进行铺砌水泥硬化。在道路硬化过程中,被告主张通行道路有部分占用其自留地,原告及其儿子许耀文为此出具书面保证在被告需要用地时给予返还。经查明,被告主张的自留地原为沙街二组樊光宏所有,因樊光宏病重急需用钱,因此于2007年将该自留地转让给被告。一直以来,原告一家都沿该道路通行。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以收回原告占用的自留地为由,开挖土石方来堆塞在道路的路面上,以此阻止原告住户及其他人的上下通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综上,本院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运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连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