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泽飞与魏丙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飞,魏丙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570号原告李泽飞,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魏丙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泽飞诉被告魏丙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飞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魏丙力驾驶机动三轮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河路口处时,与沿卫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泽飞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魏丙力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2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丙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泽飞。2016年10月27日,被告魏丙力驾驶机动三轮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河路口处时,与沿卫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泽飞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丙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泽飞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J×××××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57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丙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5724元,原告请求施救费、评估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丙力赔偿原告李泽飞车辆损失57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丙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