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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苗玉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苗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号申请人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法定代表人姚真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苗玉国。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苗玉国支付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1894.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189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苗玉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苗玉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5990.10元,执行费599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