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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9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与王静、何成品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王静,何成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9226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解放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何成品,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与被告王静、何成品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王静、何成品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王静、何成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邮政速递公司请求依法判令王静、何成品共同支付所欠的邮寄费3425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邮政速递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王静与何成品系夫妻关系。邮政速递公司是快递物流综合服务提供商。王静系邮政速递公司的客户,王静至今尚欠邮政速递公司邮寄费34253.5元。邮政速递公司认为何成品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也有支付的责任。王静、何成品未作答辩。邮政速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邮政速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静、何成品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王静签字的账单及发票送达函回执两份,用以证明王静确认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邮寄账单合计邮寄费为14756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邮寄账单合计邮寄费人民币23458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静与何成品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邮政速递公司自认王静已支付邮寄费3960.5元。本院认证意见:邮政速递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王静、何成品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邮政速递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邮政速递公司为王静提供速递物流服务。经结算,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王静尚欠邮寄费为14756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王静尚欠邮寄费人民币23458元。合计38241元。对账后,王静仅支付邮寄费3960.5元。王静至今尚欠邮寄费34253.5元。王静、何成品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与王静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王静未按约支付邮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何成品、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成品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王静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王静、何成品夫妻共同债务,何成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静、何成品归还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分公司邮寄费3425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静、何成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6元,由王静、何成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